索?引?號: | 113700000045022274/2013-50056 | 主題分類: | 城鄉建設_含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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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13-06-13 | 發布日期: | 2013-06-19 |
發布機關: |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統一編號: | SDPR-2013-0020004 |
標??題: |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東省城鄉規劃督察工作規程》和《山東省城鄉規劃督察員管理辦法》的通知 | ||
發文字號: | 魯政辦發〔2013〕16號 | 有?效?性: | 1 |
主題分類: | 城鄉建設_含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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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文字號: | 魯政辦發〔2013〕16號 |
成文日期: | 2013-06-13 |
統一編號: | SDPR-2013-0020004 |
有?效?性: | 1 |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山東省城鄉規劃督察工作規程》和
《山東省城鄉規劃督察員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政辦發〔2013〕16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城鄉規劃督察工作規程》和《山東省城鄉規劃督察員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6月13日
山東省城鄉規劃督察工作規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對違反城鄉規劃問題的快速反饋和處置機制,確保城鄉規劃依法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實施省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的通知》(魯政字〔2012〕244號)等有關規定,參照住房城鄉建設部《城鄉規劃督察員工作規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城鄉規劃督察,是指省政府委托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對市、縣(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審批、修改、實施城鄉規劃的行政督察和層級監督。
省城鄉規劃督察員辦公室(以下簡稱“省督察員辦”)具體承辦城鄉規劃督察工作,對省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以下簡稱“督察員”)進行管理和指導,負責國家派駐山東城鄉規劃督察員的聯絡、協調工作。
第三條 開展城鄉規劃督察工作,應當以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城鄉規劃強制性標準、經批準的各類城鄉規劃為依據,按照“依法督察、公正公平、到位不越位、監督不包辦”的原則,對市、縣(市)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監督,突出事前預防和事中制止作用,及時予以提醒、勸告或提出督察建議和督察意見,避免因違反城鄉規劃造成重大損失、資源浪費和負面影響。城鄉規劃督察不妨礙、不替代當地政府和城鄉規劃及有關主管部門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鄉規劃督察的重點內容:
(一)城市(縣城)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編制和調整,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是否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有關區域性規劃;
(二)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各類專業專項規劃的編制、審批、修改、實施,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是否符合城鄉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三)重大基礎設施、重點建設項目和公共財政投資項目的行政許可,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城鄉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四)建設項目的選址、規劃許可和實施,是否執行城市道路紅線、綠地綠線、水體藍線、歷史文化保護紫線、基礎設施黃線、公共服務設施橙線等城鄉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是否執行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五)風景名勝區內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的建設活動,是否執行相關法定城鄉規劃;
(六)各類開發區是否納入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集中統一規劃管理;
(七)省政府認為其他需要督察的內容。
第五條 城鄉規劃督察,以派駐督察員駐點督察為主,也可以根據實際采取專項督察、專案督察、巡察、評議等方式。積極采用衛星遙感、航空測量等先進技術,輔助做好城鄉規劃督察工作。
第六條 督察員駐點督察的主要工作方式:
(一)列席當地城鄉(城市)規劃委員會會議;
(二)列席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召開的涉及城鄉規劃督察重點內容的有關會議;
(三)參與城市(縣城)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詳細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及有關專項規劃的研討、評審、論證;
(四)參與重大基礎設施、重點建設項目、公共財政投資項目、涉及風景名勝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和方案論證;
督察員列席上述會議、參與上述論證和審議,主要了解情況、見證過程,就研究討論事項是否符合權限、程序以及法律法規予以提醒,沒有表決權,不就技術層面發表意見和看法。
(五)調閱或復制涉及城鄉規劃督察事項的文件和資料,利用派駐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信息系統搜集信息,聽取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相關情況的說明;
(六)巡查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入涉及城鄉規劃督察事項的現場了解情況;
(七)接收對涉及城鄉規劃問題的舉報,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第七條 派駐地政府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城鄉規劃督察員的姓名、督察內容、聯系電話、舉報信箱。
第八條 省督察員辦應按照地域相近、便于工作的原則,將督察員組成若干城鄉規劃督察組(以下簡稱督察組)。省督察員辦和督察組可根據需要,針對城鄉規劃某方面、某環節的工作,組織專項督察或巡察。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可根據工作需要,對有關市、縣(市)的城鄉規劃工作組織專案督察和專家評議。
第九條 被督察單位和人員應積極配合城鄉規劃督察工作,如實反映情況,及時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十條 督察員、督察組發現違反程序、規范、規定的傾向和苗頭時,應及時提醒和勸告,必要時可約談有關負責人溝通情況、交換看法。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督察的工作文書:
(一)《山東省城鄉規劃督察通知書》(以下簡稱《督察通知書》)。用于省督察員辦、督察組將開展專項督察、專案督察、巡察、評議的有關事項和要求告知市、縣(市)有關部門;用于省督察員辦將需要調查、核實的有關事項及處理意見告知督察員或市、縣(市)有關部門。
(二)《山東省城鄉規劃督察建議書》(以下簡稱《督察建議書》)。用于督察員將情節較輕的違法違規行為告知市、縣(市)政府。
(三)《山東省城鄉規劃督察意見書》(以下簡稱《督察意見書》)。用于省督察員辦、督察組將情節較重的違法違規行為告知市、縣(市)政府。《督察建議書》、《督察意見書》應以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以及經過批準的城鄉規劃為依據,說明被督察對象違反法律法規、城鄉規劃等的具體內容和條文,并提出整改意見。
督察工作文書由省督察員辦統一印制。
第十二條 對于城鄉規劃督察工作中發現的違反城鄉規劃及有關法律法規的問題,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對情節較輕的違法違規行為或對城鄉規劃實施影響較小的問題,需發《督察建議書》的,督察員應及時研究起草,報督察組組長、省督察員辦同意后,由督察員加蓋專用章并簽字,發市、縣(市)政府,并抄送其同級人大常委會。
(二)對情節較重的違法違規行為或對城鄉規劃實施影響較大的問題,督察員應及時報告督察組,由組長召集研究起草《督察意見書》并報省督察員辦,省督察員辦組織會商并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批準后,由組長加蓋專用章并簽字,發市、縣(市)政府,并抄送其同級人大常委會。
(三)對情節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或對城鄉規劃實施造成重大影響的問題,督察員應及時報告督察組,督察組向省督察員辦提交書面報告,省督察員辦組織會商,提請省住房城鄉建設廳依法查處。
(四)對特別重大的城鄉規劃違法違規問題,省督察員辦應提請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會同省監察廳、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根據國家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有關規定,共同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向省政府提交專題報告,由省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三條 被督察對象應按照《督察建議書》、《督察意見書》提出的整改意見和建議認真進行整改,并在20個工作日內將《督察建議書》整改情況向督察員書面反饋,將《督察意見書》整改情況向督察組、省督察員辦書面反饋。督察員應及時跟蹤督辦整改情況,督察組、省督察員辦視具體情況進行實地調查與核實。
第十四條 對拒不改正違法違規行為、造成重大損失和負面影響的責任人,省督察員辦應及時提請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會同省監察廳、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根據《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五條 對于城鄉規劃督察工作中發現的應予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為,由省督察員辦轉有行政處罰權的市、縣(市)有關部門給予處罰,也可提請省住房城鄉建設廳依法處罰。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督察經費納入省財政預算,按省住房城鄉建設廳部門預算管理。
第十七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每年向省政府書面報告一次城鄉規劃督察工作情況,同時抄送住房城鄉建設部、省人大常委會、省監察廳、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第十八條 對在城鄉規劃督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省有關部門可給予通報表揚。
第十九條 本規程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山東省城鄉規劃督察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督察員管理,規范城鄉規劃督察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實施省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的通知》(魯政字〔2012〕244號)等有關規定,參照住房城鄉建設部《城鄉規劃督察員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督察員(以下簡稱“督察員”),指受省政府委托,派駐指定市、縣(市),執行城鄉規劃督察任務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城鄉規劃督察工作。省城鄉規劃督察員辦公室(以下簡稱“省督察員辦”)承擔省派駐督察員的日常管理工作,負責國家派駐山東督察員的聯絡、服務工作。
第二章 遴選條件
第四條 督察員在從事過城鄉規劃管理及相關工作且已退出現職崗位人員或退休人員中遴選:
(一)曾擔任市、縣(市、區)政府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分管負責人的人員;
(二)曾擔任省、市、縣(市、區)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人的人員;
(三)曾擔任城鄉規劃編制、勘察設計單位負責人的人員。
第五條 擔任督察員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政策理論水平,熟悉城鄉規劃有關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城鄉規劃專業水平,熟悉城市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及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規范和實施要求;
(三)從事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規劃執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5年以上,管理和協調工作經驗豐富;或者具有注冊城市規劃師、注冊建筑師、注冊勘察設計工程師資格,規劃、設計實際工作經驗豐富;
(四)具有城市規劃或者建筑學、工業與民用建筑等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者優先;
(五)有較強的原則性、組織性和紀律性;
(六)身體健康,能適應異地派駐工作需要。
第三章 聘任、培訓與派遣
第六條 督察員遴選程序:
(一)符合條件的人選自愿報名;
(二)各縣(市、區)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向市主管部門報送督察員推薦名單;
(三)市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將縣(市、區)推薦名單和本單位符合條件的人員匯總審核,向省督察員辦報送督察員初選名單;
(四)省督察員辦對市主管部門報送的初選名單、省和中央駐魯有關單位推薦的名單進行審核,研究提出督察員候選名單,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征求組織人事、紀檢監察部門意見后,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
第七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根據工作需要,從督察員候選名單中選出擬聘任的督察員人選,并頒發聘書和監督檢查證件。
第八條 實行督察員任職回避制度,督察員一律不派駐其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或退休前所在單位)所在市、縣(市)工作。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或退休前所在單位)為中央或省屬單位的,可不受此限制。
第九條 督察員每屆聘期2年,聘任期滿后經考核稱職的可續聘,續聘一般異地派駐。督察員在同一地區連續派駐,一律不得超過2屆。在聘期內督察員職位出現空缺時,省督察員辦從候選督察員名單中選擇合適人選,履行聘任程序填補空缺。
第十條 督察員應接受任前培訓,任職期內還應接受不定期的相關業務培訓。
第十一條 督察員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統一派遣。
第四章 組織機構和日常管理
第十二條 督察員在派駐地相對獨立開展工作,以督察組為單位開展督察業務協作。省督察員辦按照地域相近、便于工作的原則,確定督察員分組。
第十三條 每個督察組設組長1名,主持督察組日常工作,不定期查閱督察工作記錄和督察文件,不定期組織本組督察員業務學習、工作交流和巡察,按工作需要召集督察工作例會。每個督察組每半年向省督察員辦書面報告一次本組工作情況,每年書面報告一次本組年度工作總結。
第十四條 督察員請事假、病假5個工作日以下的報督察組長批準,超過5個工作日的報省督察員辦批準,督察組長請假報省督察員辦批準。督察員確因健康原因等連續超過1個月不能在崗工作的,省督察員辦可另派督察員接替其崗位。
第十五條 督察員發現違反城鄉規劃的問題特別是重要情況,應及時報告督察組組長并報省督察員辦。督察員應及時填寫督察工作記錄,并按季度向督察組報告督察工作情況,按年度向督察組和省督察員辦提供書面述職報告。
第十六條 督察員、督察組在日常工作中應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做到科學分類、存放有序、完整備查,同時注意保密。需歸檔管理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所派駐地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等相關部門提供的規范性文件、有關會議紀要、各類規劃文本及圖冊等相關材料;
(二)在規劃督察工作中取得的原始資料、形成的調查報告;
(三)針對違反城鄉規劃問題和重要情況的專門報告,督察工作記錄及定期工作報告、年度工作總結;
(四)督察員、督察組聯系工作收發的傳真、電話記錄等其他應歸檔保存的材料。
第五章 紀律和考核
第十七條 督察員在日常工作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紀守法,忠于職守,秉公督察,廉潔自律;
(二)嚴格執行城鄉規劃督察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對派駐地違反權限和程序批準、調整城鄉規劃,在城市道路紅線、綠地綠線、水體藍線、歷史文化保護紫線、基礎設施黃線、公共服務設施橙線及風景名勝區一級保護區內從事重大違法建設活動的,督察員發現后應及時報告所在督察組并報省督察員辦;
(四)不得干預或妨礙地方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正常工作;
(五)嚴格執行保密規定,不得泄漏涉密信息;
(六)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對象的饋贈、報酬等,不得向督察對象報銷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督察員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由省督察員辦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報請省有關部門按聘任程序解除聘任。
第十九條 對督察員的考核由省督察員辦具體承擔。省督察員辦不定期考察督察員工作情況,每年考核一次,根據其工作業績、地方反饋意見、考察情況確定考核等級。督察員考核分稱職、不稱職兩個等級:認真履行第十七條之規定,協助派駐地有效避免違反城鄉規劃造成重大損失、資源浪費和負面影響的,應定為稱職;1年內違反第十七條之第(三)款規定兩次的,可定為不稱職。考核不稱職的,報請省有關部門按聘任程序解除聘任。
第二十條 督察員為已退出現職崗位人員的,省督察員辦應將其考核情況書面告知其人事關系所在單位,為人事關系所在單位對其進行獎懲、晉級晉檔等人事管理提供依據。
第六章 離任和交接
第二十一條 督察員在任期內主動提出辭職或因身體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職責時,督察組應及時報告省督察員辦,按程序終止聘任,收回聘書和監督檢查證件。
第二十二條 督察員任期屆滿,本人不再申請續聘的,應主動向省督察員辦交回聘書和監督檢查證件。
第二十三條 督察員離任前,應向省督察員辦書面報告任期內主要工作情況,并向下任督察員移交任期內有關督察工作的全部檔案文件及固定資產。
第二十四條 新派駐的督察員應于原督察員離任前10個工作日到達派駐崗位,并在原督察員帶領下熟悉和開展督察工作。在此期間的各項督察工作,仍由原督察員負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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