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辦法
(2002年10月1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均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經核準登記后方可進行活動。
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工會(含產業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青聯、僑聯、臺聯、工商聯等人民團體,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免予登記的團體,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成立,并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不屬于登記范圍。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涉及2個以上部門或者組織的,主要業務部門或者組織為業務主管單位。活動范圍在鄉(鎮)或者城市街道地域內的社會團體,其相應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為業務主管單位。
第八條 省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全省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全市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全縣(市、區)性及以下區域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一定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物價、稅務、新聞出版、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做好對社會團體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或者組織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
第十二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社會發展需要,有利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二)社會團體的會長(理事長)、副會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在業務上應當具有代表性。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會長(理事長)擔任,并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三)有50個以上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會員在本行政區域的分布應當具有廣泛性。
(四)有規范的名稱。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征;非全省性社會團體不得冠以“山東”、“山東省”、“魯”、“齊魯”等字樣。
(五)有相應的組織機構。
(六)有固定的住所。
(七)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基金會必須有專職財務人員。
(八)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并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九)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十三條 禁止成立以某一姓氏或者以某一姓氏為主體組成的宗族性社會團體。
鄉(鎮)和城市街道及其以下區域不得設立宗教性社會團體。
第十四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或者組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發起人或者籌備組織負責人簽署的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四)住所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姓名、年齡、身份證號碼、職業、簡歷和住址等身份情況證明。
(六)參照國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制發的《社會團體章程示范文本》擬定的章程草案。
申請籌備成立宗教性社會團體除提交前款規定文件外,還必須提交有可考證的、符合我國現存宗教歷史沿革的、不違背本團體章程的經典、教義和教規。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的有關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備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或者組織說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準籌備: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會員分布缺乏廣泛性和代表性的。
(四)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曾經或者正在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在業務上不具有權威性和代表性的。
(五)在申請籌備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經批準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工作以外的活動。逾期不召開成立大會并申請成立登記的,其籌備批準效力自行失效。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社會團體籌備符合規定要求的,準予登記,發給民政部統一制發的《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應當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申請刻制印章、開設銀行帳戶。
社會團體應當將經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后刻制的印章和依法開設的銀行帳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后方可啟用。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經批準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隸屬的社會團體的章程,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范圍內發展會員和開展活動。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和代表機構。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
第四章 變更登記與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者理事會的變更決議。
(三)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
(四)變更辦公住所的,提交新辦公住所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變更業務主管單位的,提交交接雙方的協議文件;變更注冊資金的,提交驗資報告。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社會團體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的,頒發登記證書;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變更負責人的,社會團體的原負責人或者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在變更登記后5日內,向接任的負責人或者有關工作人員移交社會團體證書、印章和資料。不得拒絕移交或者非法占有。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注銷備案(以下統稱注銷登記):
(一)完成了章程規定任務,沒有必要存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終止的。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開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
社會團體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社會團體經注銷或者撤銷后,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或者撤銷。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撤銷其所屬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30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經注銷或者撤銷后,其遺留的財產、人事問題由其業務主管單位負責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理,登記管理機關予以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社會團體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負責社會團體的人事管理工作。
(六)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不以營利為目的,但是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籌集開展活動的必需經費:
(一)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有關部門的資助。
(三)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
(四)技術資料或者科研成果的有償轉讓費。
(五)舉辦展覽、培訓和技術服務等有償服務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取得的各級政府的資助,按照省級以上民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收取的會費,社會各界的捐贈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的合法資產。社會團體的經費和依照章程開展活動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自我約束、自我管理、自我發展的自律機制,實現章程規定的宗旨。
社會團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是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在閉會期間領導本社會團體開展日常活動,對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必須經到會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理事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必須經到會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情況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訊形式召開。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于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在社會團體換屆或者法定代表人變更前,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使用社會團體編制,其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和省關于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內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
(二)依照本辦法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
(三)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
(四)人員和機構變動情況。
(五)財務管理情況。
(六)應當報送的其他情況。
社會團體的年度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應當于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的重大事項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報告。
社會團體應當將經批準編輯出版的圖書報刊在發行之日起30日內報送登記管理機關。
第三十八條 新聞單位對社會團體進行宣傳報道時,應當查驗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對不提供社會團體有效登記證書的,不得宣傳報道。
第三十九條 社會團體成立、變更或者注銷,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或者印章遺失的,應當及時在報刊上聲明遺失,并按規定申請補發登記證書或者按規定制作印章。
第四十條 業務主管單位對社會團體履行法定職責,不得收取費用。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一)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
(二)連續1年以上未開展活動的。
(三)連續2年不參加年度檢查或者連續2年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生產和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準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以社會團體或者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注銷)的社會團體或者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繼續以社會團體或者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并上繳財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四條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標識和財務憑證。
第四十五條 社會團體變更負責人,社會團體原負責人或者有關工作人員拒不辦理移交手續,非法持有社會團體證書、印章或者資料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移交,并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證書、印章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六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實施〈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