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號: 000014349/2020-0013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政務公開
發文機關: 國務院辦公廳 成文日期: 2020年12月07日
標 題: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制定辦法》的通知
發文字號: 國辦發〔2020〕50號 發布日期: 2020年12月21日
主 題 詞: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公共企事業單位
信息公開規定制定辦法》的通知
國辦發〔2020〕5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制定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2020年12月7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制定辦法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制度,深入推進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加強對公共企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提升公共企事業單位服務水平,更好維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助力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五十五條和本辦法的要求,制定或者修訂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領域的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
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工作實際,逐步擴大本辦法適用范圍。
第三條 制定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依法依規、便民實用、穩步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應當對適用主體作出界定,可以普遍適用于本領域所有公共企事業單位,也可以只適用于本領域部分公共企事業單位。條件具備的,可以列出適用主體清單。
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適用主體重點包括: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公共屬性較強、直接關系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公共企事業單位,或者與服務對象之間信息不對稱問題突出、需要重點加強監管的公共企事業單位。
第五條 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的方式,以主動公開為主,原則上不采取依申請公開的方式。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對依申請公開作出規定的,應當明確辦理期限、處理方式、監督救濟渠道等內容,確保依申請公開程序具備可操作性。
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應當要求公共企事業單位設置信息公開咨詢窗口,建立健全相應工作機制,加強溝通協商,限時回應關切,優化咨詢服務,滿足服務對象以及社會公眾的個性化信息需求。信息公開咨詢窗口設置方式,以開通熱線電話或者網站互動交流平臺、接受現場咨詢等為主,注重與公共企事業單位客戶服務熱線、移動客戶端等的融合,避免不當增加公共企事業單位負擔。
第六條 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靈活確定公開渠道,并對加強日常管理維護提出要求。在確定公開渠道時,應當堅持務實管用、因地因事制宜的原則,防止“一刀切”。
第七條 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應當以清單方式明確列出公開內容及時限要求,并根據實際情況動態調整。
在確定公開內容時,應當堅持既盡力而為又量力而行,重點包括下列信息:
(一)與人民群眾日常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辦事服務信息;
(二)對營商環境影響較大的信息;
(三)直接關系服務對象切身利益的信息;
(四)事關生產安全和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信息;
(五)社會輿論關注度高、反映問題較多的信息;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重要信息。
公開內容原則上以長期公開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階段性公開的內容,應當予以區分并作出專門規定。
第八條 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的監督方式,以向各級主管部門申訴為主,原則上不包括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門工作制度,明確處理期限,依法及時處理對有關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的申訴。
第九條 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應當包括專門的責任條款,通過通報批評、責令整改、行政處罰等方式強化責任落實。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以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授予有關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為依據。
第十條 制定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充分聽取服務對象、公共企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群眾代表、專家學者等各方面意見,積極采納合理建議。
第十一條 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應當妥善處理好信息公開與國家秘密、公共安全、產業安全、商業秘密、個人信息保護等其他重要利益的關系,注意區分信息公開與業務查詢服務事項。
第十二條 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應當加強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企業信息公示等相關制度的銜接,綜合考慮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關于本領域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的規定。
第十三條 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應當以規章的形式制定。制定規章條件暫不成熟的,可以先制定規范性文件,并在條件成熟后盡快制定規章。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