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9年4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七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一章 會議的舉行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于每年第一季度舉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召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后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三)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四)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并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臨時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長召集并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代表團可以分設若干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會議推選小組召集人。
第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關于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各代表團審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關于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會議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可以對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關于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九條 主席團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并決定下列事項:
(一)副秘書長的人選;
(二)會議日程;
(三)表決議案的辦法;
(四)代表提出議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決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召集。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于主席團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并可以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
第十二條 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議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會議,匯報情況,回答問題。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主席團可以召開大會全體會議進行大會發言,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組成。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十七條 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并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將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
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
第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舉行秘密會議。舉行秘密會議,經主席團征求各代表團的意見后,由有各代表團團長參加的主席團會議決定。
第二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秘書處和有關的代表團應當為少數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一條 主席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并將主席團通過的關于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會議。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聯名或者代表團提出的議案,可以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和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于議案的說明。議案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主席團可以并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于該法律案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并由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
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并將修改后的法律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及時印發會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員會擬訂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審議程序和表決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重要的基本法律案,可以將草案公布,廣泛征求意見,并將意見整理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可以決定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并負責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復。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上級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
第三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國家計劃和國家預算
第三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會議提出的工作報告,經各代表團審議后,會議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計劃執行情況、國家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國務院應當向會議提出關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關于國家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并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主要指標(草案)、國家預算收支表(草案)和國家預算執行情況表(草案)一并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并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
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關于國家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并將關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決議草案、關于國家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應當及時印發會議。
第三十三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部分調整的,國務院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第四章 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選舉、罷免、任免和辭職
第三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委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經各代表團醞釀協商后,再由主席團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國務院總理和國務院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依照憲法的有關規定提名。
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五條 候選人的提名人應當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并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說明。
第三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或者決定任命,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得票數超過全體代表的半數的,始得當選或者通過。
大會全體會議選舉或者表決任命案的時候,設秘密寫票處。
選舉或者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候選人的得票數,應當公布。
第三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和決定任命的具體辦法,由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三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后,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委員長會議將其辭職請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的,應當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確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缺位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分別在國務院副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第三十九條 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對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的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后,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依照本規則第六章的規定,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并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四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一條 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的時候,有關部門應當派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
各代表團全體會議審議政府工作報告和關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關于國家預算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的時候,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門負責人應當分別參加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主席團和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和有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國務院或者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并可以對有關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門的質詢案。
第四十三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四條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質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團對答復質詢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代表團會議上答復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代表團應當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會議。
第六章 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六條 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四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八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并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條 代表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分鐘,第二次不超過五分鐘。
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會前向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順序;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第五十一條 主席團成員和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在主席團每次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二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憲法的修改,由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五十三條 會議表決議案采用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憲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決。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