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山東省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工作規定(試行)》等制度的通知
魯政辦發〔2010〕70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進一步推進我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和《山東省人民政府信息公開辦法》(省政府令第225號),經省政府同意,現將《山東省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工作規定(試行)》、《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辦法(試行)》、《山東省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辦法(試行)》、《山東省行政機關公文類信息公開審核辦法(試行)》、《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辦法(試行)》、《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山東省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保證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機關要按照《條例》和《辦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發布協調機制,形成暢通高效的信息發布協調渠道。
第四條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及時、準確、一致、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遵循“誰制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在自身職責范圍內發布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文產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蓋章、署名的行政機關均負有公開政府信息的義務。
行政機關依據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政府信息發布主體有明確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負有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被撤銷、發生變更的,由承接其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被撤銷、變更的行政機關的職責不再由其他行政機關承接的,由決定撤銷、變更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制作、獲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六條 行政機關發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對外貿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需要審批的政府信息,應當及時報請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信息未經審批的不得發布。
第七條 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其中一個行政機關公開該政府信息前,應當與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進行溝通協調、確認,保證公開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第八條 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在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
第九條 對于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文產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申請獲取該政府信息。
第十條 屬于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
第十一條 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向擬公開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發出的征求意見公文應包括以下內容:
1.擬公開政府信息的名稱和文號、內容描述、產生日期、發布機構等基本情況;
2.需溝通協調的事項;
3.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意見和依據;
4.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被征求意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書面征求意見公文后5個工作日內向擬公開政府信息機關提出書面函復意見。5個工作日內不答復的,視為同意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不同行政機關之間對是否公開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見的,由擬發布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四條 對應與其他行政機關溝通協調后再發布的政府信息未溝通協調,擅自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該承擔相應責任,并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機關可以向擅自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提出異議,并將相關情況報告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依照《條例》和《辦法》等有關法規和規定予以處理:
1.擅自發布信息,并拒絕其他行政機關的異議,不采取補救措施的;
2.應當進行信息發布協調而未經協調直接發布信息的;
3.就信息發布協調達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協調意見發布信息的;
4.相關行政機關應當發現其他行政機關擅自發布信息而不提出異議的;
5.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政府信息發布協調,適用本規定。
第十七條 教育文化、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的信息發布協調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公開前的保密審查工作。
第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依照《保密法》、《條例》、《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防止保密審查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脫節。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應當遵循“誰公開誰審查、誰審查誰負責”、“先審查、后公開”和“一事一審”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本辦法明確本單位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機構,落實審查職責,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機制。
第六條 負責保密審查的機構和人員應根據信息提供部門的意見,提出“公開”、“免予公開”、“需報審”等審查意見,并注明依據和理由,報機關主管領導批準。經保密審查不能公開的政府信息應說明理由。保密審查記錄應保存備查。
各機關、單位網站管理部門要建立政府信息發布登記制度,做好相應記錄備查。
第七條 不同行政機關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擬公開時,應由主辦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前的保密審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機關單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開。
第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屬可以公開時,屬于主管業務方面的,應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報;其他方面的事項,應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
有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主管部門受理并審查后,逐級上報有確定權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1.依照國家保密范圍和定密規定,明確標識為“秘密”、“機密”、“絕密”的信息;
2.雖未標識,但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
3.其他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信息。
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經權利人(第三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開。
第十條 已確定為國家秘密但符合法定解密條件并擬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在保密審查確認能夠公開后,按保密規定辦理解密手續,再予以公開。有關解密情況應及時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負責保密審查工作的機構接到信息審查申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確認的意見。
第十二條 擬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內容的,按照有關規定采取刪除、變更等方式進行非密處理后,公開不會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經保密審查后,可予以公開。
第十三條 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同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保密審查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關部門應組織查處。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以保密為由,不履行公開義務或者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保密審查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同級監察機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對未建立政府信息保密審查制度的行政機關,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同級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上一級行政機關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對擬公開的信息審查不當,造成泄密的,應追究信息發布審批人、提供信息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2.保密審查機構未履行保密審查職責,造成泄密的,應追究保密審查機構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將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納入本單位、本系統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內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將信息發布保密審查納入保密工作目標管理考核內容。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保密審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通信、郵政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保密審查,參照本辦法執行。
山東省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確保各級行政機關及相關單位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消除各種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響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與事實情況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幾種情形: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三條 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應遵循“發現及時、處置迅速、控制得當”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實時通過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手機短信等信息公開渠道搜集輿情,及時發現涉及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五條 本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應按下列程序進行審批:
(一)以政府名義進行澄清的,澄清時,須經政府批準。
(二)以本部門名義進行澄清的,澄清時,須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工作內容的,澄清時,須事先征得相關部門同意;涉及重要事項或敏感問題的,澄清時,須經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對惡意散布、議論、炒作虛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相關部門要積極配合公安部門依據相關規定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確保處置迅速、控制得當。
第七條 對已經造成不良影響的虛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行政機關要制定輿情疏導方案,做到正面引導,主動及時公開相關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虛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負面影響。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與群眾的信息溝通機制,針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問題,及時、準確公開信息,增大公開力度,消除虛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傳播可能和空間。
第九條 行政機關要高度重視公共突發事件的信息發布、輿論引導和輿情分析工作,加強對相關信息的核實、審查和管理,為積極穩妥地處置突發公共事件營造良好的輿論環境。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不斷完善新聞發言人制度,建立健全發現虛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快速反應機制、輿情收集和分析機制,利用新聞發布會把握正確的輿論導向。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有以下行為的,視情節分別給予部門主管領導、直接責任人書面檢查、誡免談話、通報批評的處理:
(一)在政府信息公開中造成信息不真實、不完整、不準確的;
(二)未及時發現虛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三)對虛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未及時采取措施進行澄清的。
第十二條 因第十一條所列行為對社會穩定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依據《條例》和《辦法》,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觸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山東省行政機關公文類信息公開審核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機關公文類信息公開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文,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規范體式的文書,包括命令(令)、決定、公告、通告、通知、通報、議案、報告、請示、批復、意見、函、會議紀要。
第三條 公文類信息公開工作遵循依法、及時、高效的原則,按照“誰起草、誰審核,誰公開、誰負責”的要求進行,在公文產生的過程中同步確定其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不予公開三種屬性。
第四條 行政機關內負責公文類信息公開審核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審核機構”),管理、指導、協調本機關公文類信息公開的審核工作。
第五條 政府機關公文的草擬部門在完成公文草擬的同時,應當根據公文的內容,在發文單上注明其屬性;屬于不予公開的,應當具體注明不予公開的理由。
第六條 信息公開審核機構在審核公文時,應當以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同時審核草擬部門確定的屬性是否準確,不予公開的理由是否充分。
信息公開審核機構認為草擬部門確定的屬性不符合《條例》和《辦法》的要求,可以商請草擬部門重新確定屬性;協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審核意見,由公文簽發人確定。
第七條 公文簽發人在簽發公文時,有權最終確定其公開屬性。
第八條 對于聯合發文,各聯合發文機關應當協商確定公文公開屬性。公文簽發后,主辦機關應當將其屬性反饋給其他聯合發文機關。
第九條 公文印發后,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其公開屬性,及時編入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屬于主動公開的,應當在法定時間內通過適當途徑發布。
對于部分內容需要保密的公文類信息,可采用簡本的形式將需要公眾知曉的內容予以發布。
第十條 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和保密部門應當配合信息公開審核機構做好公文類信息公開屬性的審核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產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類信息公開的審核,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派出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堅持客觀公正、民主公開、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對同級政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
具體考核工作由各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監察機關等組織實施。
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行政機關績效考核的依據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五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組織領導情況;
(二)制度建設情況;
(三)主動公開情況;
(四)依申請公開辦理情況;
(五)保密審查情況;
(六)各級政府查閱服務中心的情況;
(七)舉報、投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處理以及應對情況;
(八)年度報告情況;
(九)收費、減免情況;
(十)監督檢查情況;
(十一)公眾滿意度情況;
(十二)其他相關考核情況。
第六條 考核程序:
(一)自我考核;
(二)組織考核;
(三)綜合考核;
(四)公布考核結果。
第七條 考核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個檔次。具體考核標準由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建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獎懲制度。依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考核結果實施獎懲。
(一)對政府信息公開年度考核中被評為優秀檔次的,給予通報表彰。
(二)對政府信息公開年度考核中被評為不合格檔次的,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整改。對不認真整改的,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參加當年度文明、先進、模范等各種綜合性榮譽稱號的評選資格,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負責人當年不得評先受獎;并視情況進行責任追究。
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促進各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公開責任,是指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及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或產生嚴重后果應承擔的責任。
第四條 實施責任追究,應堅持以下原則:
1.依法追究,誰主管,誰負責;
2.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3.權責統一;
4.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
5.集體責任追究和個人責任追究相結合;
6.懲處與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政府信息公開責任追究的方式為:
1.誡勉談話;
2.責令改正;
3.通報批評;
4.處分;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并適用。
第六條 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不及時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取消當年評先選優資格;造成嚴重后果或不良影響的,對主要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條例》、《辦法》等法規和規定追究責任。
1.不公開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2.不編制、公布或及時更新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3.形成或者變更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未在20個工作日內公開的;
4.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的;
5.未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等場所提供應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6.對所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職責范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發布、不澄清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政府信息公開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取消當年評先選優資格;造成嚴重后果或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條例》、《辦法》等法規和規定追究責任:
1.不依法受理申請人申請的;
2.不按照規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復申請人的;不向來辦事人員解釋有關辦事政策、法規依據、辦事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難的;
3.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4.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要求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予以更正,應該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5.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取消當年評先選優資格;造成嚴重后果或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條例》、《辦法》等法規和規定追究責任。
1.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
2.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的;
3.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政府信息,未經批準發布的;
4.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5.不遵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辦事推諉,私自收取、截留、滯留公文或申辦資料,多次受到投訴,造成重大損失和影響的;
6.拒絕、阻撓、干擾依法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不落實監督檢查決定、要求的;